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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一堆文章提到定金、與訂金不同之處,說訂金可退,定金不可以退,事實上這只對了一半也錯了一半。
台灣的法律只有「定金」而沒有「訂金」,訂金二字是社會常用的詞,在法律實務上仍會當作定金解釋。簡單來說,就是這兩個不同的字並不會影響您當時定約時的約定,也就是說不管您寫「訂」或是「定」結果都是一樣的。
至於「定」與「訂」金是否可退,在於當初簽定契約時雙方的約定,剩下的就是依民法249條的規定。
這類案件因某些原因而上到法院時,法院會先以雙方的約定做為判決依據,有不足的部份才會依法條規定,但這也不代表雙方的約定就可以隨便亂寫,因為當約定明顯有失公平時,法院還是可以依法判定部份或是全部條文無效的。
當定金被沒收或是需要加倍返還時不管對任何一方都是極不愉快的情況,但還是有轉圜的餘地,就是透過調解或是上法院請求法院酌減,這樣就可以降低損失。
千萬別再讓網路所說「訂」金可以退的文誤導,因為可不可以退全在當時簽定契約時的約定或是當事人主動願意退。因此在此建議,當書寫定(訂)金收據時也把權利義務寫清楚留下證據,免得到時產生糾紛上到法院就變成各說各話,全看法院採信誰說的。
參考資料:民法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附註:筆者目前完全沒有找到「訂」金可退的法源依據,如果有大大知道「訂」金可退的法源依據也請不吝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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